(2011)永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0年11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0年11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至2010年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其次子马某某擅自在北大湖镇朝阳村八社东山国有林地内(位于林相图142林班16小班),逐年开垦两块林地耕种玉米。第一块地面积现为10300平方米,已栽植人工杨树2300平方米。成活率为85%,已达到造林成活标准;第二块地面积现为9400平方米。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7400平方米(核26.09市亩),耕种农作物玉米至今。经鉴定:由于多年种植农作物和喷洒农药,原有林地地被物蒿类、沙草、地苔等地表植物已全部遭到严重毁坏,如恢复植被需要3-5年时间。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笔录,证人李某某、邵某某、景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军(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