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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陈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陈某某,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540526461x,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堡里*号。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并另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6.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但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5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547.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并另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6.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但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5月21日起发生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保全费260元、合计277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