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君与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君,萧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君,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萧建,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美籍华人,个体,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海滨花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41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8029元,以上共计5559981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萧建银行存款55599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李根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