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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出差在外费用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立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转换程序并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被告章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自2009年11月23日起陆某某原告胡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