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勇鑫与胡学强、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勇鑫;胡学强;王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洪勇鑫,1984041****x,汉族,住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综合路**。被告:胡学强,196902166939,汉族,住,住缙云县胡源乡胡村村村**/div>被告:王建英,6197312238722,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勇鑫为与被告胡学强、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强、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洪勇鑫起诉称:被告胡学强与被告王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强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学强只支付利息3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只要求按月1%计算。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及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学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三个月内还清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强、王建英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强向原告洪勇鑫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学强与被告王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按月1%计算利息,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强、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洪勇鑫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胡学强、王建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张 耀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