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诉与绍兴县××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诉;绍兴县××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汽车站旁××大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8)。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1)绍平商初字第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12月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张某某以及原代理人陈国法,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的负责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2011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马某某、徐乙、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县合银(平水支行)保借字第8911120100000490号,约定:原告为贷款人,马某某为借款人;徐乙、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0年1月14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的利息42357.84元,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希望贵院将案件移送公安经侦部门侦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2、为查某某案的诈骗事实,望贵院调查使被告上当的关键人物阮某某,追加马某某、徐乙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更好地查清本案的事实,还被告以公道,也可以作为据此移送公安侦查的证据;3、望贵院查明贷款50万元的去向,这50万元马某某拿到就给了堂兄即阮某某的丈夫马宝根;4、原告违规操作放贷给根本无还款能力的马某某,违反放贷的银行纪律;5、本案合同上的借款人是马某某,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徐乙,被告为何不同时起诉;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与马某某、徐乙、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县合银(平水支行)保借字第8911120100000490号,约定: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为贷款人,马某某为借款人;徐乙、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履行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划入马某某的帐户(帐户帐号为10×××49),并由马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催讨由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代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变更为现原告名称。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1年2月12日由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平水支行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对马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50万元借款发放至马某某的账户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尚欠利息42,357.8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贷款人原告、保证人被告在合同中盖章、借款人马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后合同即生效。保证人被告认为自己及马某某在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马某某、绍兴县××木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5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借据指定的马某某的存款帐户内,原告即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要求对开户申请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果与本案无涉,故不予准许。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马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希望将案件移送公安经侦部门侦查,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合同上的借款人是马某某,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徐乙,原告为何不同时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马某某系借款人,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及案外人徐乙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即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马某某、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木制品厂应偿付给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支行借款500,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1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42,357.84元,合计人民币542,357.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