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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朝晖与郭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黄朝晖,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111号。委托代理人: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湘亮,东阳市东阳江镇五星村马竹院14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朝晖与被告郭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郭湘亮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湘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晖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郭湘亮先后向原告黄朝晖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当月底归还。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5月1日起各以本金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郭湘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朝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郭湘亮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郭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郭湘亮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朝晖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本月底前归还;2010年4月21日,被告郭湘亮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朝晖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月底前归还。以上两次共计借款4万元,被告郭湘亮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湘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借期内,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朝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朝晖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5月1日起各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郭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