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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刘永康与曹庆宝、郑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曹庆宝;郑廷海;李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刘永康,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庆宝,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郑廷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外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被告李德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外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 原告刘永康与被告曹庆宝、郑廷海、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郑廷海、李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庆宝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他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曹庆宝又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被告两次向他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60天,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连本带息归还,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官司、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逾期后不偿还借款,实属不该,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自借款日2010年8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至偿还日的利息;被告承担代理费2.1万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庆宝辩称,1、2010年8月16日和2011年1月23日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均为60天,他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开始,向刘永康指定的还款账户进行了还款,共计还款85万余元,现有证据证明已还款57.1万元。2、他曾多次通过存款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进行还款,但由于有些还款凭条没有保存,已经无法记清楚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有些是现金给了原告,当时没有写收条,他申请本院调取通过银行还款的证据。 被告郑廷海、李德峰辩称,1、2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使用期限60天,因为该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2、第二点同被告曹庆宝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庆宝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1年1月23日经被告郑廷海、李德峰担保,向原告刘永康二次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均为60天(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一次性本息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连本带息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官司,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20万元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50万元借款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逾期后,因借款追要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日的利息;代理费2.1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曹庆宝提交偿还借款57.1万元的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原告的收到条等证据八份,并申请本院调取有关向原告指定账户存款的凭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到2011年6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五次给原告指定的于凤坤的账户存款的凭证五份,计款8.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质证认为,57.1万元确已收到,但不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是偿还的另外的借款,因为被告曹庆宝个人曾九次向原告借款60.1万元,被告曹庆宝的安丘市浙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对本院调取的五份存款凭证原告质证认为,8.6万元也不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是偿还的另外的借款,借条被告曹庆宝已经收回。三被告认为偿还的65.7万元是偿还的本案的70万元借款。被告曹庆宝对九次个人借款60.1万元认可,但辩称已经还清,对此被告曹庆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曹庆宝对安丘市浙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曹庆宝偿还借款130.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郑廷海、李德峰对其中的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代理费21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曹庆宝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郑小芹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曹庆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被告曹庆宝认可是其向原告所借;同年12月23日被告曹庆宝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7.7万元;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5万元;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14万元;同年12月7日向原告3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0.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曹庆宝均出具借条,均约定了使用期限,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连本带息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官司,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被告曹庆宝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9万元;2011年5月6日还款27万元;同年5月19日还款0.8万元;同年5月22日还款2.6万元;同年5月25日还款0.7万元;同年6月22日还款1万元;同年5月25日还款1万元;同年6月30日还款0.9万元;同年7月2日还款1万元;同年7月13日还款0.7万元;同年7月18日还款4万元;同年7月25日还款2万元;同年10月2日还款1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65.7万元。 另原告刘永康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庆宝向原告借款130.1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庆宝偿还借款65.7万元,原告对其中的8.6万元虽主张是偿还另外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65.7万元系偿还的本案130.1万元借款。被告曹庆宝辩称已偿还85万余元、60.1万元已经还清,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庆宝数次借款,数次还款,原、被告均无法证明65.7万元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借款中的60.1万元和三被告辩称是偿还的借款中的70万元,均不予采信,应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逐笔偿还。因此,2010年8月16日的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被告曹庆宝尚有2010年11月23日14万元借款中的11.4万元、同年12月7日的借款3万元和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50万元,共计64.4万元借款和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曹庆宝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廷海、李德峰与原告约定对2011年1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廷海、李德峰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曹庆宝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康借款64.4万元; 二、被告曹庆宝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永康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郑廷海、李德峰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曹庆宝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9元,由原告负担8509元,被告曹庆宝、郑廷海、李德峰负担8000元;保全费4020元、代理费21000元均由被告曹庆宝、郑廷海、李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明 审 判 员  苏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