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吕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吕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吕涛。原告章某与被告吕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杭州工作时认识。双方经多次交往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二人从上海回杭后,原告就怀上了孩子。被告要求将孩子生下来,并且隐瞒家庭和家庭成员的事实,并在杭州为原告租赁一套房屋供原告居住。2010年8月29日,孩子在陕西省西安市中心医院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多次从香港带回优质奶粉供孩子食用。后原告得知被告已育有一男一女的事实,遂发生纠纷。被告多次要求将孩子送与他人抚养,原告为维护孩子的合法利益一直未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欺骗将小孩生出,过错在被告;孩子尚婴儿期,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发育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现在原告为了照顾孩子,无法出去工作,所以生活费很难得到保障;再加上孩子以后的医疗、教育、住房等开支巨大;原告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生活条件差,无法让孩子过上正常人家的生活;现原告已经怀孕,并决定结婚,丈夫也坚决反对原告抚养章某某;原告与孩子都患有能交叉感染的疾病,原告不适合带孩子。而被告有丰厚的物质基础条件,孩子应享受到被告其他子女同等的生活条件,且生下孩子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正是由于被告的欺骗才导致今天的事实。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至今,为了让孩子过较好的生活,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未婚妈妈,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理应予以补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孩子应享受到被告其他子女同等的生活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告,特别是孩子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一个星期享有一次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个周末。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预防接种证、西安市预防接种证、接种登记卡、西安市儿童保健手册、检测报告单1组,证明孩子出生的情况,以及生下时身体健康,由于患病至今未注射相关疫苗。2.原告的病历、章某某的病历1组,证明原告及孩子患有EB病毒,存在交叉感染的情况,故原告不适宜抚养孩子。3.医疗检查单1份,证明原告目前怀孕的事实。4.书面声明及身份证明1组,证明声明人愿意同原告结婚,但声明人及其家人不同意原告抚养章某某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及财务报表1组,证明被告经济收入丰厚,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6.房产查询证明1组,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及财产情况。7.打款明细1组,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的银行卡里打款48800元,其中的15000元用于房租。被告吕某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初在娱乐场所相识,曾经有过夜,但不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在杭州租房居住。被告不清楚孩子生育情况,是原告单方面决定生育孩子。后原告告知被告,孩子是被告所生,但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存在被告欺骗之嫌。孩子出生后,被告有钱汇给原告,也协商过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原告一套房子并支付巨额抚养费,因双方差距大,而未协商一致。关于原告所称“丈夫”的问题,说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宾馆开房是偶然发生的。另被告的收入并不稳定,不存在原告所说条件优厚的情形。原告是否怀孕,与本案无关。依照法律规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EB病毒的医学文献资料1组,证明EB病毒是常见的病毒,非严重传染病,携带率较高,可以自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注射疫苗与患病无直接联系,依据孩子的病历记载,孩子并未患有EB病毒相关疾病,不存在交叉感染情况,且该疾病较容易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检查单无医院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怀孕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公司财产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且有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了解孩子出生前的情况,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汇款,表明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化验单上显示“传染性增生”,说明原告患上的疾病非通常情况,而是传染性疾病,原告的病情有医生标注,这种疾病公众并不了解,非普通疾病,如果不分开治疗,很难治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2011年10月8日的尿早早孕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周奇出具的计划与原告结婚的声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EB病毒的医学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初相识交往,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中心医院生下一男孩,取名章某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章某某出生后,由其母亲章某抚养至今。期间,被告吕某已陆续支付抚养费等10万余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吕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一子,目前婚姻关系仍旧存续,其系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婚外与原告章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人私自生育一子章某某,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章某某为双方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权利,故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鉴于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章某抚养,目前尚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吕某婚内已经育有一女一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章某某由章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章某诉称其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而不宜抚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吕某在孩子出生后已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但其仍应继续尽到抚养责任,庭审中,其亦表示愿意支付抚养费,故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吕某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吕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与被告吕某的非婚生子章某某由原告章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抚育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