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新良、姚新莲等与蔡新良、姚新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新良;姚新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张桂森;高云楠;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新良。申诉人(原审被告):姚新莲。上述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王潭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叶锦能。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原审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原审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原审被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刘杰。原审被告:张桂森。原审被告:高云楠。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原审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亭坝公司)、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姚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新良、姚新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民行抗(2011)第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法院并未就涉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正确认定,应属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也有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1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9月16日,本院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堂军出庭。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蔡新良、姚新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张桂森、高云楠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双盛公司、皋亭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设银行起诉时诉称:原告与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双盛公司放贷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并由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作连带责任担保,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双盛公司未严格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因此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盛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双盛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381257.75元(暂算至2009年3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判令双盛公司承担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新公司辩称:建设银行与本公司确实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因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故请求法庭优先实现物的担保清偿债务。双盛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姚新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双盛公司放贷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定于2009年6月2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当抵押财产出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双盛公司立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时,对双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双盛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为双盛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告还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为双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3月31日,抵押房产的承租人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建设银行通过处置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承租人提前终止相应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按约放贷,但双盛公司在2009年1月起未严格按约归还贷款利息。2009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双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81257.75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在双盛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还款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对双盛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双盛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被告中新公司要求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优先实现物的担保清偿债务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一、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381257.75元(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合计2043125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张桂森对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具体抗诉意见如下:原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0日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其共有的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产为双盛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等。其中前述的“主合同”是指双盛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盛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借款2000万元。由此可见,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应仅对2000万元借款中的14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双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建设银行只能在14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审中未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正确认定,反而判决建设银行有权在双盛公司应当归还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范围内对孩儿巷167-3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显然与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应属不清,实体处理也有不当。本案再审期间,除申诉人对《抵押合同》的委托授权书及其效力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与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设银行向双盛公司放贷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同时对借款利率、归还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原告建设银行与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新公司、皋亭坝公司、张桂森为双盛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为双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等,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建设银行按约放贷,但双盛公司在2009年1月起未严格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起诉来院。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机关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再审案件,故检察机关抗诉的抵押担保范围系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等,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应仅对2000万元借款中的14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双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建设银行只能在14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抗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建设银行认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应为2000万元,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系笔误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关于原告建设银行与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双盛公司、皋亭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杭西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2009)杭西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对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的20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赔偿金中,仅在本金140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266880.425元(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另计),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范围内,有权对抵押物即张桂森、高云楠、蔡新良和姚新莲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孩儿巷167-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