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经原告和原告妻子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且为逃债隐匿,原告无奈向信用社为被告代偿了99954.5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9995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和原告妻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954.5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信用社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和其妻子案外人包旗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9000548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原告和包旗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99954.56元。但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信用社和原、被告及案外人包旗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9954.56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对该代偿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9954.56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代偿款人民币999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