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潘某与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建德市××装饰××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建德市××装饰××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潘某。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世纪大厦1601、1602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因装潢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共计货款915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158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油漆买卖业务,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8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货款915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建德市××装饰××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