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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甲与韩乙、周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吴甲、俞某。被告韩乙。被告周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周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以上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1999年下半年,韩甲和邱某某、寿某某等7户与韩乙约定:由韩乙作为代表向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下称所前镇政府)承包在萧山××工××该镇××村垦种的土地。经所前镇政府同意后,所有人各自从事垦种业务,经济上各自独立。2008年12月,因得悉当地政府为加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园区开发建设,即将对上述土地进行征迁,故经协商,由韩乙出面成立杭州神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神邦公司),作为征迁时对外的名义,而韩甲系其中的养殖户之一。2009年征迁开始,所前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韩甲养殖所用的管理房、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进行依法评估。2010年9月15日,在评估的基础上,经所前镇政府与韩甲协商,双方签订了所前镇围垦土地征迁补偿协议(八工段),该协议确定韩甲应得征迁损失补偿款总额为843404.40元。之后,韩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所前镇政府按协议约定将843404.40元征迁补偿款通过银行汇入了杭州神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甲行账户内,并要求韩乙、周某某将该款转付给韩甲。截止到目前,韩乙、周某某分二次共支付原告754310元,剩余89094.40元至今未付。另外,2011年4月12日,韩乙、周某某解散了神邦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韩乙、周某某支付剩余的征迁补偿款89094.40元和青苗费111000元、土地承包押金11100元。被告韩乙、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对原告主张其系神邦公司债权人,两被告不予认可,神邦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2.两被告作为原神邦公司的股东解某某司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未侵害公司利益和原告的利益。同时,两被告作为原神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赖以存在的土地、设备和房屋等财产被依法征迁后,只能谋求解散,另寻出路,故解某某司并非以莫须有的名义。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土地是被告韩乙承包,但并非原告所称的代表,同时被告韩乙承包土地的时间与原告所称的时间也有很大出入。另外,韩乙承包后期,也是出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故未向其收取承包款等费用,无偿给其使用。2.神邦公司系两被告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两被告。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将原告也列为公司股东。3.从被告韩乙承包土地开始到神邦公甲立,直至最后被征迁,两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劳力和财力。养殖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基础设施均系两被告建造和安装,这些资产均系神邦公司所有。在征迁过程乙,神邦公司作为被征迁的主体,与征迁部门进行了协商和沟通。原告仅是神邦公司的代表,并非征迁主体。另外,开始征迁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所前镇围垦土地征迁补偿协议(八工段)、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所前镇政府与神邦公司、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协议的主体是所前镇政府和神邦公司,原告只是作为神邦公司的代表,协议中的房产及附属物等均系神邦公司。两被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各1份,欲证明所前镇政府按协议约定将843404.40元征迁补偿款通过银行汇入神邦公司甲行账户内,事后,被告二次通过银行及三次现金转付原告754310元,剩余89094.40元至今未付;其中明细对账单上的最后一笔汇款是发生在神邦公司注销后。经质证,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神邦公司尚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支持两被告关某某告作为神邦公司的代表与所前镇政府签订协议以及补偿对象为神邦公司的答辩意见。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乙本情况(注销)【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卷宗中】、神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审核表各1份,欲证明神邦公司未经清算在2011年4月12日以股东会决议解散,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4.(2011)杭某某字第5142、5246号公乙【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卷宗中】、所前镇部分村围垦土地联合承包合同(复印件)、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水面转包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卷宗中】各1份,欲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原告通过向韩乙转包获得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公乙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承包合同如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转包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神邦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住所证明、08、09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有关情况、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财产清算报告共12份,欲证明神邦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为货币,无实物投入以及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6.国家某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修订发布《标点符号用法》的联合通知1份,欲证明2010年9月以被告名义与镇政府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其乙方应为原告,而不是被告的代理人。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7.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园区土地利用处工作人员施某某发送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短信1条、拆迁房屋测绘图、房屋补偿价格表、附属物补偿价格表、装修补偿价格表、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施某某通过其自己的手机告知上述补偿价格表中西1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8.所前镇围垦征迁补偿试算表2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杭州永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欲证明补偿协议所涉的资产全部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韩乙、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所前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卷宗中】1份,欲证明原告非神邦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神邦公司与所前镇政府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系神邦公司所有,并非原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2011年1月19日的萧某某报1份(复印件),欲证明神邦公司的清算、解散符合法定程序,两被告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如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3.萧山区所前镇缪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神邦公司缴纳承包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卷宗中】各1份,欲证明因提前终止合同,并为提前签订征迁协议,征迁部门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向神邦公司进行补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所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吴乙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园区土地利用处工作人员施某某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过程乙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法庭调查和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征迁补偿协议和证据5、6、7、8、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征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款项全部应归原告享有,而两被告提供证据1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反驳原告的这一主张,认为全部的补偿款应属被告。根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记载内容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征迁补偿协议、证据5、6、7、8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各自欲证明的对象均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首先,从补偿协议的形式和本院调查笔录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原告系征迁补偿协议的权某义务主体,也不能证明征迁补偿协议所涉的款项应全部由原告享有。同时,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征迁补偿协议所涉的部分财产系原告所投入和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对征迁补偿协议中所涉的部分财产享有权某。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不能完全支持其关于征迁补偿协议所涉的财产全部属于神邦公司的辩称;承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具备经营场所是法人注册登记必备的条件之一。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神邦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未有固定资产,但尚不能仅以此就否定被征迁的财产都不属于神邦公司,而为原告所有。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证明对象,与本院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相悖,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8对其证明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未支付部分补偿款享有权某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第一、二项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89094.40元未付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综合审查该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应当认定神邦公司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符合程序。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1.经审查,(2011)杭某某字第5142、5246号公乙实际系公证机关对案外人出具书面证言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并具备法定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本案审理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要求,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承包合同和转包协议书,结合本院对(2011)杭萧某某初字第978号案件的审理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乙原告自认从未与韩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六、被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本院向所前镇政府调查时所了解的情况并结合以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从该证据的内容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神邦公司或韩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等情况分析,该款项应认定为名为青苗补偿费,实为土地发包人因提前解除合同以及为确保神邦公司提前签订征迁协议自愿向神邦公司予以的补偿,并非系一般意义上对土地种植、养殖的遗留物所作的青苗补偿费。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韩甲与韩乙系兄弟关系。2000年11月,缪家、来苏周、金临湖、东某等四个村经济联合社经原来苏乡人民政府牵头联合将其在萧山围垦的土地发包给韩乙、章某某、缪甲经营。2003年12月9日,韩乙、章某某共同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寿某某、邱某某、李某、陈某某、孙小根、胡某某,并共同签订《水面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承包款按380元/亩/年计算。2006年4月26日,在上述承包期限届满前,缪家、来苏周、金临湖、东某等四个村经济联合社和韩乙、章某某、缪甲在萧山区所前镇农某某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下,共同签订《所前镇部分村围垦土地联合承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共计621.32亩,韩乙、章某某、缪甲分别按45%、35%、20%的比例享有权某,承担义务,并按500元/亩/年支某某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韩乙等承包人应将养殖恢复到种植现状,发包人认可后归还复耕押金;承包期内遇不可抗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点工程甲设及发包人需要征用该承包土地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问题。该《合同》签订后,韩乙等人按约定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其中韩乙实际使用的土地中包括缪乙经济联合社的264.12亩土地。2008年12月11日,韩乙、周金英某某在上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区域内成立了神邦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上述《所前镇部分村围垦土地联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韩乙未与原发包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是神邦公司以800元/亩/年的标准向缪乙经济联合社交纳2010年度的承包款共计211296元,承包了上述《所前镇部分村围垦土地联合承包合同》中属缪乙经济联合社的264.12亩土地。2010年9月15日,因上述土地被征迁,而其中部分土地由韩光某某用并经营,故韩甲代表神邦公司与征迁单位所前镇政府签订《所前镇围垦土地征迁补偿协议(八工段)》。同时,也由于上述土地被征迁,缪乙经济联合社出于其和神邦公司提前解除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和促使神邦公司提前签订征迁协议等角度考虑,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对神邦公司进行了补偿。《所前镇围垦土地征迁补偿协议(八工段)》签订后,神邦公司在收到补偿款843404.40元后,基于韩甲在占用上述土地经营过程乙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设施,故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5日通过银行将其中的754310元补偿款支付给韩甲,此款占补偿款总额的89.44%。2010年年底,韩甲将其养殖的水产捕捞完毕。2011年1月10日,神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某某司。2011年1月19日,神邦公司在《萧某某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1年4月12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神邦公司被注销。2011年8月29日,原告韩甲以上述征迁补偿协议中的财产全部系其所有、其与韩乙在土地征迁时仍存在转包关系以及其从1999年开始分两次共向韩乙交纳土地承包押金111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征迁补偿协议所涉的补偿款和神邦公司所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全部归其所有以及其向韩乙交纳土地承包押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1.关于征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征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和征迁单位所前镇政府将征迁补偿款交付给神邦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征迁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仍是神邦公司。2.关于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根据以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神邦公司或者韩乙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故原告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土地承包押金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韩乙交纳过此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