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徐永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渔民,住汕尾市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下午3时左右,黄某3(2001年3月出生)等人在汕尾市区某网吧旁边的神庙舞狮参拜,徐某(1995年3月出生)向黄某3收利是钱,黄某3不肯,徐某就动手打黄某3,又踩其虎狮头,黄某3等人就回家,黄某3的父亲黄某2得知情况后带黄某3到星空网吧找徐某,并把徐某叫出网吧门口,这时,被告人徐永进等人就围住黄某2、黄某3,黄某2的亲属黄某1、黄某强、林某、黄某4等人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徐永进拿一支木棍对林某进行殴打,黄某1、黄某强也被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属轻伤,黄某1、黄某强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永进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黄某1等人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永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进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黄某3、黄某5、范某、姚某的证言,证人黄某4、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司)鉴(法)字【2011】131号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32号、第1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殴打现场录像截图相片,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身体健康,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永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徐永进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徐永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