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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储某某、张甲、与储某某、张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储某某、张甲,储某某,张甲,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储某某、张甲、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张甲、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协助其购买汽车,第一被告向双方约定的银行申请贷款以支某某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它相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若延期交付银行贷款时,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可有权垫付。第一被告若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将所购车辆用于营运,并以第三被告的名义注册登记牌照和办理车辆营运手续。2008年7月7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199800元购买豪泺/华某挂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共分24期。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将其名下的浙c×××××/c0782挂车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延安支行提供担保,使第一被告获得贷款并购买合同约定的解放/华某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c×××××/c0782挂,但第一被告却未在合同期内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除贷款及利息总计59736.5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9736.59元及违约金17921元,合计77657.59元;2.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某某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的婚姻关系;5.信用购车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第二被告知情,并愿共同承担责任;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违约情况。三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储某某、张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储某某、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储某某的要求,协助其购买汽车,被告储某某向双方约定的银行申请贷款以支某某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它相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被告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储某某若延期交付银行贷款时,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可有权垫付。被告储某某若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储某某将所购车辆用于营运,并以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牌照和办理车辆营运手续。2008年7月7日,原告、被告储某某、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储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199800元,购买豪泺/华某挂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共分24期。原告为被告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浙c×××××/c0782挂车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延安支行提供担保,使被告储某某获得贷款并购买合同约定的解放/华某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c16610/c0782挂,但被告储某某却未在合同期内按时归还银行贷款。2011年9月30日,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除贷款及利息总计59736.5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车××务××司与被告储某某、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其附表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储某某购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除了相关款项及利息,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履行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储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购车时被告张甲也作为申请人,故被告张甲应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储某某、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款59736.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温州××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合计1691元,由被告储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