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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2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17���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口角,现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被告且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3、昌图县八面城镇赵家店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未在家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欣怡,2010年6月26日生,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0年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争吵,现已分居生活2年之久,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陈欣怡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欣怡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011年子女抚育费360元(2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