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付某、薛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某;薛某;唐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任职广州市晖骏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任职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仓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付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穗南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三菱公司)向广州宝钢井某钢材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井某公司)长期订购生产原料电磁钢板。井某公司长期委托广州市晖骏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晖骏公司)送货。合同履行方式:晖骏公司携井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送货,三菱公司按单查收货物,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各方合同履行完毕。晖骏公司曾多次指派其员工被告人付某一人驾车将电磁钢板运送给三菱公司。合同期间,被告人付某与代表三菱公司查收货物的被告人唐某合议:被告人付某从井某公司领取钢板后将其中部分卖给他人,被告人唐某在被告人付某送货时出具的井某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货相符”,另一方面,由被告人付某负责将“取出”的钢板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均分。为此,被告人唐某、付某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间八次窃取共价值297397.12元的钢板,其中七次窃取共价值261074.52元的钢板卖给从事废品收购职业的被告人薛某。具体如下:2010年11月26日,盗窃价值36322.60元钢板3860公斤,以10000余元卖给他人。2010年11月12日,盗窃价值35626.50元钢板3770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0年12月31日,盗窃价值36586.08元钢板3888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1年1月22日,盗窃价值37932.30元钢板4014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1年1月25日,盗窃价值38208元钢板3980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1年2月19日,盗窃价值39132.72元钢板4026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1年2月24日,盗窃价值38365.92元钢板3984公斤,以2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薛某。2011年3月7日,被告人付某在送货给三菱公司途中,将货物其中的价值35223元钢板3812公斤(已发还被盗单位)取出,以24400元卖给被告人薛某。双方在交接货物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而拘捕归案。被告人付某、薛某当即供述其部分盗窃、销赃行为。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亦拘捕归案。另查明,三菱公司因本案所至损失已由晖骏公司赔偿。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与晖骏公司达成赔偿120000元的协议,为此将存款为80000多元的银行借记卡交给公安机关扣留,并向晖骏公司退赔现金35000元。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将30000元交至本院,以退赔给被害单位。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井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委托晖骏公司送货给三菱公司的情况;2、证人黄某丙、梁某(晖骏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公司指派被告人付某开车送货给三菱公司的情况;3、证人彭某(三菱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经手的其中有七宗货单不符的情况;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七次雇请其驾车来南沙区运钢板;5、涉案的《送货单》。被告人唐某、付某均作出标注和签认;6、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书面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单据。证实3月7日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等破案的有关情况;7、鉴定结论。证实各宗被盗钢板的价值;8、被告人唐某、付某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职务工作情况;9、三菱公司的《谅解书》、晖骏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晖骏公司为被告人唐某、付某向三菱公司如数作出赔偿,以及被告人付某向晖骏公司赔偿情况;10、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某8万多元借记卡、被告人薛某现金24400元的单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相互勾结,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盗窃生产资料,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薛某故意收购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四百元。四、追缴被告人唐某、付某262174.12元,退赔给广州市晖骏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解认为,1、唐某首先提议在运输途中侵占涉案公司钢板,且唐某是三菱公司收货员负责接收钢材,又事先告知付某卖掉哪些钢材,其作用较作为司机的付某重要,故付某在案中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是从犯;2、付某最后一次的犯罪行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付某从轻判决。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薛某在收购钢板时,并不知道钢板的来源,也听付某说钢板是有手续的,且收购钢板的价格与鉴定价格相差不大,薛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其是家庭支柱,且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经与原审被告人唐某密谋后,积极联系购赃人,利用其运输钢板的职务便利,负责将钢板卸下交给上诉人薛某,更负责收取赃款及分赃,因此,其在案中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2、上诉人付某在3月7日的犯罪虽未能得逞,但其他大部分盗窃行为均已既遂,依法应以犯罪既遂定罪量刑。对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某向付某所购的钢板,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且该钢板是需用叉车才能搬运卸货的大件货物,但双方却每次于路边且在凌晨5时进行交易,也证实了上诉人薛某是意识到涉案钢板系犯罪所得,故认定薛某具备明知犯罪所得而予收购的主观故意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处罚已酌情从轻,现上诉人付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多次收赃,且数额大,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其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杨梅珍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