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丽明与苏传顺、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明,苏传顺,金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章丽明,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11247743,住苍南县藻溪镇信用街**号。被告:苏传顺,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12213759,住苍南县灵溪镇双灵街**号。被告:金登峰,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10200026,住苍南县灵溪镇双灵街**号。原告章丽明诉被告苏传顺、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传顺、金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丽明起诉称:被告苏传顺、金登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向原告章丽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章丽明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偿还原告章丽明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偿还原告章丽明借款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丽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用于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传顺、金登峰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章丽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向原告章丽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章丽明要求被告苏传顺、金登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传顺、金登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丽明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苏传顺、金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