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吕永木与刘志学、姚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木,刘志学,姚国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吕永木。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刘志学。被告:姚国娣。原告吕永木与被告刘志学、姚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学、姚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木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同时对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用房屋作抵押。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19日起到2011年3月19日的月利率按1%计算,2011年3月20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学、姚国娣未作答辩。原告吕永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据三、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一、二、三用以证明被告刘志学、姚国娣因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同时对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数额为38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又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志学、姚国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催讨期间,被告将到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2010年3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利息欠款38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在原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上浮5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对原告要求上浮50%的主张作适当调整为上浮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学、姚国娣归还原告吕永木借款18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3月19日止;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永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志学、姚国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