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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与朱传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朱传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原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科信大厦314室。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明,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付征涛,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朱传明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和被告朱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于2005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我所为被告代理与烟台大学间的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法律事务,还约定了我所指派的具体承办律师、被告给我所的授权权限及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所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理被告向烟台大学提起诉讼。该案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经该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我所指派的律师全案参与了庭审代理活动。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烟台大学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我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864元,而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2006)烟民二终字第40号案的律师代理费64864元及利息损失6984.68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辩称,(一)我和原告间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宣判前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向阳就已调至乾元律师事务所,但在2009年8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时向阳仍以原告律师身份执业。向阳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代理费,且原告提前收取的5000元律师费依据代理合同也应返还给我;(二)宣判前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阳把全部办案卷宗交付给我,称其不再负责此案,致使我案件处于无人代理状态。原告在其指派律师转所后应当通知我并和我协商变更代理合同,但原告既未通知我也未变更代理合同,因此原告存在过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向阳律师作为被告与烟台大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一、原告指派的律师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必须真实的向律师叙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不得进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三、协议签订后,非因法定事由,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不免除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非因法定事由,原告亦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退还被告代理费;四、委托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五、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律师费。支付方式为: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首付代理费5000元,等本案法律文书(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若生效法律文书含有实物返还内容,实物部分的价值按该实物诉讼请求金额的一半计算,诉讼过程中若原、被告自愿履行实物返还与接受,金额的计算亦同此)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具体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十万元)被告按该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被告按该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被告支付上述代理费的时间不长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包括律师所需发生的)由被告自行支付。(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代理费5000元。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向阳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先后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7月11日以原告律师的身份参加了该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的开庭审理。该案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宣判。原、被告双方均于当日领取法律文书。(2006)烟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大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本案被告设备设施物资折款人民币411232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本案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三项的规定,代理费为法律文书最终确定的金额431232元*15%=64684.80元,其只主张64684元。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1日领取法律文书,其自2009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损失7020.3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向阳在2007年7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已不在其所执业。向阳当庭认可转所时卷宗未交回其所,由其本人带走继续代理,在第二次庭审后其将卷宗交给了被告。原告当庭主张其在向阳转所后通知了被告,也与被告协商另行指定代理律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律师费5000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允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鲁Y×××××号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达回证、委托代理合同、(2006)烟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原告的户籍证明、律师事务所字号核准通知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和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用之数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有偿代理诉讼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之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40号案件一审诉讼活动的事实清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64684元及利息损失7020.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向阳第二次庭审时已非原告律师,向阳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之辩解,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向阳以原告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给其利益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宣判前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阳把全部办案卷宗交付给其,原告在其指派律师转所后未通知被告并和其协商变更代理合同原告存在过错之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对此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4684元、利息损失7020.3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9月18日)及其后的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92元及财产保全费760元,均由被告朱传明自行负担。因原告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