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文荣与何晓亮、何美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荣,何晓亮,何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蒋文荣。被告:何晓亮。被告:何美飞。委托代理人:何晓亮,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原告蒋文荣为与被告何晓亮、何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荣,被告何晓亮及其作为被告何美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晓亮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和古墩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何美飞所有,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6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0.7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88元。被告何晓亮、何美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亮、何美飞垫付过部分费用,但票据已遗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经过。3、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其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何晓亮、何美飞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晓亮、何美飞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何晓亮、何美飞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何晓亮、何美飞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3日12时15分,被告何晓亮驾驶浙G×××××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古墩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杭州天目山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另查明,浙G×××××号车辆系被告何美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G×××××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090.7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7500元,鉴于原告存在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该处骨折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和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88元,以票据为准。上述1-3项共计9678.7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人保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偿给蒋文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7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晓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