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与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平田村村民小组、刘润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平田村村民小组;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崔力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汝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永全,化州市新安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董华钦,化州市政协机关干部。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民委员会平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田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润程,该村民小组长。被告刘润程,男,约51岁,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刘以胜,男,1935年1月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刘润环,男,约70岁,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刘亚旺,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宇、张秋月,均是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力平,男,汉族,约50岁,住湛江。。原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诉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被告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第三人崔力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全、董华钦,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润程、被告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间,平田村委会为解决村委会集体经济薄弱的问题,向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申请利用水库湾开发鱼塘养鱼,平田村委会的申请于一九八九年年初得到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的批准,并书面签发“同意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塞塘报告,小库湾发展养鱼,但权属属青年运河管理局所有,随时有权收回”,村委会的申请得到管理局的批复后,苦于资金短缺的问题,以联合经营方式由化州市国土局拿出资金筑塘以换取该鱼塘22年的经营权,合作经营至2015年。鱼塘修筑好,由于经营不善,2004年,原告方及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该鱼塘发包给第三人彭汝和经营,彭汝和经营至2008年,彭汝和将鱼塘转让给第三人崔力平经营。2011年4月22、23日,被告方以原告方筑塘影响其村民在库区拾耕为由,在平田村村民小组长刘润程、以及被告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的煸动下,多次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将两口鱼种塘的塘基挖开,造成鱼种塘干涸、鱼苗死亡。事发后,新安镇委、镇政府多次组织镇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均无果。6月9日,被告方变本加厉,再次纠集群众将大塘坝挖开放水,至使大塘一张、鱼种塘二张至今无法蓄水养殖。2011年6月30日,新安派出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毁塘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了39504元的损失结论。综上所述,大塘一张、鱼种塘二张的水域所有权属水库管理局,鱼塘用益物权使用权属平田村委会经水库管理局批准获得,被告方提出其拥有的所谓“耕作权”纯属凭空捏造。被告平田村民小组和被告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组织村民采取野蛮加法盲的行为已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田村民小组以及被告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停止对原告拥有用益权的龙埚河鱼塘(大塘一张、鱼种塘二张)的毁坝侵权行为;判令共同被告对损毁的塘坝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39504元予以赔偿;判令共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平田村民小组、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对龙窝河鱼塘不具有所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被答辩人对本案龙窝河鱼塘不享有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是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鹤地水库于1958年建成后,位于水库尾的龙窝河的大部分耕地由平田村村民耕作(即土地所有权归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耕作权归平田村民)。每逢汛期,水库蓄水,水位升高时,龙窝河耕地被水淹没;汛期过后,水库放水,水位降低时,平田村民则在龙窝河播种耕种至1989年。由于耕种的收益低,而且不可以长年耕种,为了增加村民集体收益,1989年,当地镇政府和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经多次研究决定,在不影响鹤地水库储水用水的基础上,将水库尾的龙窝河的耕地开发为鱼塘,承包给库区村民养鱼。1991年底,由平田村村民出劳动力,化州市国土局出资共同建好龙窝河鱼塘。由于龙窝河鱼塘在鹤地水库的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仍归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因化州市国土局投资较大,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同意由国土局对外承包进行管理,以收取承包费方式作为其投资的回报,经营期为15年,即至2004年底,期限届满后,化州市国土局要无偿将该龙窝河鱼塘的设施及管理权交回给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但至2004年期满后,由于之前承包鱼塘的难度大,承包费低,化州市国土局尚未收回投资。经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同意由化州市国土局再对外承包经营至2015年底,期限届满后,化州市国土局要无偿将该龙窝河鱼塘的设施及管理权交回给答辩人平田村民小组。2004年,化州市国土局将龙窝河鱼塘包给彭汝和经营至2015年底,由于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没有公章,则由被答辩人平田村村委会代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签订有关《承包鱼塘经营合同》。因此,对本案龙窝河鱼塘享有所有权的是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小组,被答辩人对该鱼塘不享有所有权。2、被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鱼塘均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被答辩人平田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其职责是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鱼塘均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原告平田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龙窝河鱼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根据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鱼塘经营合同》,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该合同的实际收益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三、答辩人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不是侵权人,被答辩人将四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停止毁坝侵权行为,并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在平田村村民小组长刘润程以及被告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的煽动下,多次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将两口鱼种塘的塘基挖开,造成鱼种塘干枯、鱼苗死亡”。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从未组织村民挖塘基,是平田村村民在得知彭汝禾未经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擅自将龙窝河鱼塘转包给第三人并声称平田村村民小组不享有该鱼塘的所有权,该鱼塘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为此,村民自发组织挖塘基,该行为是村民小组的行为,是为了村民小组的利益,并不是为了答辩人个人的利益。因此,四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停止毁坝侵权行为并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毁坝侵权行为及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证据1:《关于利用小库弯开发鱼塘养鱼的请示报告》。证明1987年10月8日平田村委会向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申请利用其小库湾开发养鱼,并由新安镇政府加意见支持,于1989年1月10日得到管理局批复同意,平田村委会取得,小库湾养鱼的用益权是合法的。证据2:《关于核定批复同意建塘养鱼事实的函》。证明新安镇政府在2011年6月16日向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发函求证,因平田村委会原持有管理局批复《关于利用小库湾开发养鱼的请示报告》准许使用的原件因年久失管,现已残缺,故造成被告平田村群众质疑,新安镇政府去函得到回复的真实性。证据3:《承包鱼塘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取得小库湾养鱼的用益权后,因原告资金困难,曾经与化州市国土局联营,后两单位发包给平田村委会的彭汝和承包。证据4:《延长鱼塘经营承包期合同书》。证明为归还本金化州市国土局经营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1月1日起在原承包的基础上,经原告方研究同意,延长给原承包方经营。证据5:《承包鱼塘经营合同》。证明原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转包给崔力平经营。证据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原告的龙埚河鱼塘被被告破坏,挖掉塘堤,新安派出所受案后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损失39503.8元。证据7:新安派出所询问被告刘润环笔录。证明被告承认组织村民掘平田村委会承包给崔力(立)平的鱼塘。同时承认该鱼塘是原告向鹤地水库(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申请同意开发的鱼塘。证据8:新安派出所询问被告刘润程笔录。证明挖原告鱼塘的50多人是被告村民。证据9:新安派出所询问被告刘以胜笔录。证明挖原告鱼塘的约50多人都是被告村民在2011年4月22日挖的。事前和副村长刘润环通知村民开会,村长也参加。证据10: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村民挖掘原告塘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及其村民挖原告鱼塘的事实。五被告共同质证的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请示报告的原件,报告的时间是1987年,落款的单位是村委会,不符合历史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函中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的回复显示,该局没有与此事实有关的领导班子研究开会记录,局档案室也无此事批复的原件存档;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甲方“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应为新安镇平田村村民小组,由于当时平田村村民小组没有公章,由平田村委会代其签订有关《承包鱼塘经营合同》;对证据4、5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发包鱼塘的权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书》是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不是诉讼中形成的,未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也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崔力平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纠纷与其无关。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五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的单位是村委会,现在的村委会历史上曾有过不同的名称,曾有“大队、管理区、村委会”的名称,在1987年时称呼为村委会。虽然证据1没有原件,但它能和证据2相吻合,以及由积田村委会对鱼塘的管理的事实证明了证据1、2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是关于争讼鱼塘的承包、转包合同,五被告认为真正的发包方是平田村村民小组,由于当时其没有公章,原告平田村委会代其签订合同,但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的组长或村民代表的签名,因此,五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是化州市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委托,对争讼鱼塘被挖的塘堤复原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结论书,五被告对鉴定出的价格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10月8日,原告新安镇平田村委会为解决村委会集体经济薄弱的问题,向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申请利用小库湾开发鱼塘养鱼。1989年1月10日,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在原告的《关于利用小库湾开发鱼塘养鱼的请示报告》上作出“同意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塞上小库湾发展养鱼,但权属属青年运河管理局所有,随时有权收回”的批复。原告由于资金短缺,决定以联合经营方式修筑鱼塘(即龙埚河鱼塘),由化州市国土局拿出资金筑塘,其享有该鱼塘22年的经营权,合作经营至2015年。2004年9月19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作为发包方,将该鱼塘发包给第三人彭汝和经营,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200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彭汝和签订《延长鱼塘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仍由彭汝和承包,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底。2008年5月13日,彭汝和将鱼塘转包给第三人崔力平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2、23日,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以龙埚河鱼塘原是其所有的耕地,其村民享有耕作权,现要回耕地为由,组织本村村民将两口鱼种塘的塘堤挖开。事发后,新安镇委、镇政府多次组织镇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均无果。同年6月9日,被告平田村民小组又组织本村村民将一口大塘的塘堤挖开放水,致使一口大塘、两口鱼种塘至今无法蓄水养殖。化州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以被告刘润环等涉嫌损毁公私财物进行询问。同年6月30日,化州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龙蜗河鱼塘被挖的塘堤复原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504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要追加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及新安派出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能否作为原告所管理的鱼塘损失的价值。关于是否要追加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的问题。原告积田村委会和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龙埚河鱼塘都享有用益物权,但村委会是该鱼塘的直接管理者,其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否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首先,不追加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及其的用益物权的收益;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后所取得的赔偿款是用来修补塘坝的,不是既得利益的分配,因此,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共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化州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本院在办理该案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首先,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证人员李华权、叶伟东具备了相关的鉴定资格;其次,该鉴定结论是新安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最后,该鉴定结论是采用市场法和专家咨询法来鉴定标的的价格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况且被告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案不能采信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田村委会经鹤地水库的主管部门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的批准,在鹤地水库的水库尾修筑了龙埚河鱼塘,其对该鱼塘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对该鱼塘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主张享有龙埚河鱼塘所占土地的耕作权及该鱼塘的所有权,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润程、刘以胜、刘润环、刘亚旺参与前述侵权行为,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是为了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的利益,是参加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的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承担。原告主张四被告与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田村村民小组明知自己没有龙埚河鱼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组织其村民挖该鱼塘一口大塘和两口鱼种塘的塘堤,致使这三口鱼塘无法蓄水养殖,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鉴定,被损毁的塘堤修复需费用39504元,被告平田村民小组应全额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平田村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对龙埚河鱼塘的侵害;二、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平田村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修复塘堤的损失395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委会平田村村民小组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