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性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并多次辱骂。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成,且原告因宫颈机能不全动了两次剖腹产手术,今后已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诉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馆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