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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张荣与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张荣;袁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45号原告单张荣,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非农5组36户。委托代理人郑凤花,,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非农5组36户,系单张荣妻子。被告袁明花,又名袁红红,2,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8组19户。原告单张荣诉被告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单张荣诉称:2010年9月29日,袁明花向单张荣借款20万元,承诺于6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单张荣多次催讨欠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袁明花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单张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袁明花于2010年9月29日向单张荣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袁明花未作答辩。单张荣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袁明花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袁明花向单张荣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袁明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单张荣与袁明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袁明花向单张荣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单张荣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明花返还单张荣借款20万元;二、袁明花支付单张荣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袁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明花负担。该4300元案件受理费,单张荣已向本院预交,袁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单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