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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正,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陆丰市甲西镇。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正因修坟墓之事与同村村民林某龙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正随身携带一支“雷鸣登”猎枪,到林某龙家中威吓林某龙,林某龙及其婶母蔡某罗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林某正抢夺其所持猎枪,被告人林某正击发,震伤握住枪管的蔡某罗的小手指,之后,被告人林某正所持猎枪被林某龙等人缴获,同时,还缴获猎枪子弹11发,上缴公安机关。经陆丰市公安局痕迹鉴定,缴获枪支是制式唧筒式猎枪,具备枪支性能;11发子弹是猎枪用的散珠子弹。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罗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蔡某罗的陈述、证人林某贤、林某河、林某珍、林某龙、林某1、林某生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枪支、弹药照片、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痕)字(2008)17号“痕迹检验报告”、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伤检)字[2008]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正无视国家法律,竟因修坟墓之事发生矛盾而持枪威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可给予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