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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2005年3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0月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51号、杭江检刑追诉(2011)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上半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永喜。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1月7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五组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5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黄永喜,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永喜、宋黎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