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吴某某、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某、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杨某和周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多次穿着警察体能训练服,带着警察工作证和警用伸缩棍冒充警察,在本市福田区的一些休闲娱乐场所,以警察抓赌要对打牌人员进行罚款或拘留为幌,进行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和周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XX”酒店三楼XX茶艺馆XX房,以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2、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和周至羽、刘文彬来到本市福田区XX市场四楼XX桌球城XX号房,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颜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00余元。2011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杨某抓获归案。另查明,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警察体能训练服一件、伸缩警棍两根、银行卡一张,并冻结银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7599.37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警察体能训练服一件、伸缩警棍两根、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冻结的赃款人民币7599.37元依法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和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均积极参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分主从。且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杨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的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宽量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