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徽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芜湖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常某某为感谢时任安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安师大”)财务处副处长张某杨、总务处处长曾某柱、副处长陈某华(均已判刑)和电梯招标小组成员何某全等人对自己和芜湖现代电梯公司投标安徽师范大学银湖南路教师公寓电梯业务所给予的关照,分别送给曾某柱、张某杨和陈某华各38000元,送给何某全18000元,共计1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贿人曾某柱、陈某华、张某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其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常某某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