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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陈志婧。被告:张丽。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张丽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6月8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6000元,卡号为×××6472。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5786.4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02.68元、利息433.57元、滞纳金150.15元,合计578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2、账户交易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3、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202.68元、利息433.57元、滞纳金150.15元,合计5786.4元。被告张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另查明,据《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银行记账日为准),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202.68元,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等佐证,未超越明细账单显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张丽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本金5202.68元、利息433.57元、滞纳金150.15元,合计57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