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俊燕与杨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学波;宋俊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波。委托代理人:邵应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燕。委托代理人:宋小燕。上诉人杨学波因与被上诉人宋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门锁,同年12月交货。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53634元。后被告还款6万元,至今尚欠93634元未还。原告宋俊燕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门锁,同年12月交货。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53634元。后被告还款6万元,至今尚欠93634元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634元。被告杨学波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及尚欠93634元货款属实,但门锁质量有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其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杨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俊燕偿付货款93634元。本案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0.50元,由杨学波负担。上诉人杨学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香港米米克集团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门锁买卖合同。同年6月份,上诉人按照香港米米克集团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的质量要求向被上诉人订购了一批门锁,同年12月底上诉人便将被上诉人所生产的门锁发往波兰GAMAR公司。当波兰GAMAR公司收到货物后,便发现门锁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经波兰当地质检部门鉴定,其中20479套门锁全部报废,价值为77820.2元(3.8元/套×20479套)。为了向波兰GAMAR公司调取质检报告,上诉人曾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延期举证期限一个月,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置之不理,仍于2011年9月28日组织开庭审理,并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门锁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不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俊燕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和上诉人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当时发货给上诉人的门锁是63000套。答辩人提供的门锁是完全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的,没有质量问题,而且也已经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学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就是上诉人销售给香港米米克集团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的产品的事实。2.图片。3.质检报告及翻译。证据2、3用以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平阳县雅特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的事实。对上诉人杨学波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宋俊燕认为:证据1是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图片看不清楚,而且从包装情况来看,可以确定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证据3未盖有任何质检部门的公章,而且质检报告中提到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都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对证据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诉人杨学波提交的证据1、2、4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以采纳。证据3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上诉人杨学波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3634元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门锁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上诉人杨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