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史某,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503087817,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鹏大厦4栋7a。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9月8日分别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637427123010201010084、x6374271230102010085,内容约定如下: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和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计息、结息及还款方式等;如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约定如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史某自愿为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约定如下: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0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史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2、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诉前利息175324.94元(暂计息至2011年10月20日)及自2011年10月21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史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史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金额、时间、计息、罚息、复息等权某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及抵押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史某为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19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可以直接就其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史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某不得提出异议的事实;5、银行转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两份,证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将18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及利息计算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数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7、委托协议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史某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称:一、原告不应对被告同时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可以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是否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关于焦点一,被告史某在答辩中认为原告不应对被告同时计收罚息、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某某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罚息跟复利不应该重复计算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期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金融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对逾期未付的本金部分除了收取利息的同时还加收罚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部分则同样收取复利。关于焦点二,被告史某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抵押物的担保或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就是物保与人保之间是并列顺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已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某某确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某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某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被告史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双方已经就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约定,即原告有权就实现担保的顺序做出选择,被告史某不得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说明、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对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175324.94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对借款本金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负担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史某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14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审 判 员 张 志 明代理审判员 范 璐 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