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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祖荣。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樟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良。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达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通知铿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案外调解一个月。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实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祖荣、被告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水业公司在拱墅区余杭塘路铺设自来水管时,将余杭塘路43-3号(“唐尚433”)下水道堵塞,导致原告等多家商户在2010年6月28日暴雨中积水深达数十厘米,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办公,办公场所装饰、办公用品、办公家具等受损严重。包括房租损失在内,各类直接损失达92128.6元。2010年7月26日,在街道等单位主持的协调会上,被告表示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128.6元.被告水业公司辩称,2008年拱墅区余杭塘路铺设自来水给水管道工程是由我方发包给铿达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对于原告陈述的位于余杭塘路43-3号下水管道堵塞的行为并非是我方实施的行为,而是施工单位的行为。协调会上曹九九代理的不是我方,原告受损的结果与我方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的价值依据不充分,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铿达公司辩称,下水道确实是我方施工过程中挖破,6月28日水满的事件,与马路太高、园区下水设施不完善也是有关的。暴雨之前有天气预报,不可能电脑等设施都损坏,地毯也没有看到。社区组织调解时,我方看到的现场没有什么大的损失,因此没有理会,后来社区也没有和我方联系。6月28日后,我方修复了下水管,又下了几次暴雨,园区又水满了几次,说明下水管道本身就是没法排水的,我方认为原告公司积水与我方一点关系都没有。之前我方也提出过作为补偿性质的,可以支付原告一些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余杭塘路社区证明、原告办公场地部分进水照片19份,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及损失现场。2、原告损失清单1份、发票4张、收款收据1张、销货清单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房租收据1张、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3、事故协调会出席人员及会议记录3页,证明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等多家单位财物损失是由于两被告施工不慎造成。被告水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1份,证明管道工程由我方发包给铿达公司负责施工承包。2、监理合同第一部分1份,证明余杭塘路管道工程监理施工事实。3、开工报告1份,4、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5、管道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6、备料申报表,证据3-6证明曹九九的身份。7、说明,证明曹九九在参加协调会时的身份。被告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水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面有4家单位部分电器、家具受损,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有电器、家具受损,也没有数量。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照片是在6月28日这一天。证据2对原告清单列举的内容缺乏关联性。发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货物全部受到暴雨损害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些东西。收款收据2份本身不符合财务的收支凭证,应当以正式开具的发票为准,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工资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工资到底有无发,公司有无停业,是否因受损停业。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曹九九的身份有异议,其并不是代表水业公司。证据4情况说明内容有异议,整个内容是原告单方写的。对于唐尚433部分家具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铿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看现场的时候,没有提到有照片,后来还有积水的事件。照片上没有6月28日的显示,对于照片有异议,其余同意水业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水业集团是工程建设方应当承担责任。曹九九系水业集团及铿达公司的代表。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因为曹九九没有出庭作证,曹九九与水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曹九九在协调会上为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铿达公司对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社区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被告水业公司、铿达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水业公司、铿达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对象应综合案件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6月28日“唐尚433”积水,部分设备受损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曹九九虽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与被告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相互印证,且被告铿达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曹九九系其公司临时合同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暴雨期间,位于本市余杭塘路**(“唐尚433”)的原告等单位积水,造成部分设备损失。2010年7月26日拱墅区小河街道余杭塘路社区召集相关单位就2010年6月28日暴雨期间余杭塘路43-3号(“唐尚433”)进水事件进行协调,被告铿达公司员工曹九九参加了协调会,其在协调会上确认:2010年5月,发现污水管表面破裂,满是污泥,以为是废弃管而将其堵掉。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水业公司与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水业公司将拱墅区余杭塘路(丰潭路-莫干山路)给水管道安装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发包给铿达公司具体施工,余杭塘路43-3号(“唐尚433”)污水管系铿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挖破后被堵掉。本院认为,依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因2010年6月28日暴雨积水,原告部分设备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误将余杭塘路43-3号(“唐尚433”)污水管挖破,之后又以为是废弃管而将其堵掉,是造成原告公司2010年6月28日暴雨积水的原因之一,铿达公司存在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导致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5000元。被告水业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实创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61元,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