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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民、钟三女、张浩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载满沙子的陕E830**号自卸货车,沿磨木路由柴坪镇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磨木路16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于路下60米山坡,造成乘车人王春丽当场死亡和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人谢付贵证言、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超载,又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疏忽大意,致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