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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建华、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建华、郑某采用持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进入宾馆房间的方法,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6次,窃得电脑6台、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00元。其中,被告人杨建华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宾馆”706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飞利浦”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建华窜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某商务大酒店”726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联想”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大酒店”503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神州”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宾馆”306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宏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5、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宾馆”601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宏基”电脑一台和“创维”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2700元。6、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商务宾馆”1238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房间内的“联想”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华于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粟某某、黄某某、赵某、房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胡某某、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建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华、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华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