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伟民与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吴伟民。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李锋。原告吴伟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锋(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09年12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模板共1750张,每张单价为4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名收货的送货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共1750张,双方约定每张模板的单价为40元,结欠原告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1750张,双方约定每张模板的单价为40元,被告在编号分别为№0083681和№0083682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购货后,所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自负。被告结欠原告模板货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签字确认的编号分别为№0083681和№0083682送货单二份原始证据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模板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模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请求违约金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民模板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02.50元,由原告吴伟民负担145.50元,被告李锋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