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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王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0218883x,住苍南县灵溪镇礼堂巷**。被告:蔡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王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某、王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为此,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据和领条各一份,被告王某、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某、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王某、蔡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7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是原告诉请的16万余元。被告不是按月支付利息,而是三次现金支付利息共计25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要求已支付的25万元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蔡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署名为卢某某,担保人署名为蔡某某、王某,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一份;领款人署名为卢某某,领款金额为70万元的领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落款署名为卢某某、蔡某某、王某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蔡某某提供担保,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某某字第37号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某请通某某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诉前财产保全某请费4020元的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当庭提交户名为吴某某,交易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取款和总计金额为40万元,转入户名为卢某某和账号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某某、王某、蔡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蔡某某、王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存入被告卢某某银行账户40万元,并交付现金30万元,由被告卢某某出具领取70万元的领条一份。同时,被告卢某某、蔡某某、王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25‰。2011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卢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苑3幢402室房屋。为此,原告预交了保全某请费4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领条、承诺书和银行存款单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某某结欠原告吴某某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王某在借据的保证栏上签字确认,并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蔡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卢某某追偿。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某、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某追偿。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吴某某负担130元,卢某某、王某、蔡某某负担10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