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某,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新农村127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三批纸箱,加工费合计39,160.96元,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15,000元。经2011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60.9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16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加工费合计39,160.96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24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3、2011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60.96元。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加工费合计39,160.96元,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15,000元。经2011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60.96元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纸箱加工业务往来,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原告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加工费24,16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