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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杏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39号原告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143号机械厅407室。法定代表人邓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宏飞,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太原市柳巷南路40号。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任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桃园南路5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杨晋华,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外国语学校教师,住太原市。原告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物业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晋华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杨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晋华之丈夫冀少敏为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冀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晋华身份证复印件;4、仲裁裁决书;5、企业信息档案;6、院前病历记录;7、死亡推断书及死亡殡葬证;8、公安调派出动单;9、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11、《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结果;12、给用人单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13、申请人提供的用人单位通信地址;14、《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查询结果;15、2011-647《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蓝泰物业公司诉称,首先,冀少敏死亡后,因其家属不同意尸检,至今死亡原因尚未查明,被告在此情况下,却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死者冀少敏是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宿舍区入厕时倒地后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3、郭某的证言;4、《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杨晋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蓝泰物业公司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蓝泰物业公司于6月3日收到后,至今未提交证据。我们认为,冀少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晋华述称,冀少敏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过劳,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当天我没有听到任何人提出尸检的建议。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晋华提供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两张;2、冀少敏的死亡证明;3、冀少敏、杨晋华的结婚证;4、杨晋华自写的”收条”;5、保安值勤表;6、郭某2011年1月30日的证言;7、银行对帐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8、《生活晨报》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9、11、15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不认可,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认可,对第三人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2、3认可,对第三人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原告证据1、2、4,被告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不认可。对第三人证据7、8,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杨晋华与冀少敏系夫妻,冀少敏系2007年8月进入原告蓝泰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1年1月30日,冀少敏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宿舍工作点岗位工作,14时22分左右,被其同事发现趴在厕所内,太原市中意友好急救中心医务科推断为猝死,公安机关初查为自然死亡。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3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认定冀少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月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6月3日原告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7月11日,被告作出201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冀少敏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于9月14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冀少敏与原告蓝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冀少敏在原告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机关宿舍小区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就是该宿舍小区。虽然冀少敏死亡的地点在该宿舍小区的厕所,但上厕所是人必需的生理需求,在工作时间内,与工作有必然的关系。因此,冀少敏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依据院前病历记录、死亡推断书、民警调派出动单等证据,冀少敏系突发疾病”猝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冀少敏视同工伤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同意尸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冀少敏不在工作岗位,系对”工作岗位”的狭义理解,故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