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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电××厂与台州市××永××电××厂、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电××厂,台州市××永××电××厂,周某,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台州市××永××电××厂,住址天打岩,组织机构代码证:x1002367-9。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永××电××厂(以下简称永利电器厂)、周某、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永利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乌石工业小区17号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永利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永利电器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利电器厂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永利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利电器厂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未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永利电器厂自愿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永利电器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永利电器厂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周某62×××08182142账户存入50万元,系原告陈某某委托代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利电器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上出借人处系空白的,且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该合同未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周某账户,而非被告永利电器厂的账户,不符合约定,且,证据2中的5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人罗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利电器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如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个人客户存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款项系罗某汇款至被告周某账户,而非本案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系原告委托罗某代付的。对证据中的个人客户存款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利电器厂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永利电器厂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永利电器厂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永利电器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利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永利电器厂印章,同时载明将款项汇入台州银行62×××08182142,被告永利电器厂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案外人罗某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永利电器厂指定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08182142存入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永利电器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保证,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永利电器厂抗辩借款合同未成立,该款项未汇至永利电器厂的账户,但是其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可见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款项的交付义务,故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永利电器厂的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永××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台州市××永××电××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5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台州市××永××电××厂负担,被告周某、沈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