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邹海微、陈美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某;陈某;潘某;邹某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邹某。原告陈某。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第三人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原告邹某、陈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邹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第三人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琼、潘某申请对被执行人邹某甲执行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某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建设路75-1-3号及47弄2号二间房屋。邹某、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进行分家析产,邹某甲伪造分析书擅自将二间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请求对上述二间房屋中止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温瑞执异字第8号裁定认为,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房屋,原系邹某、陈某所有,邹某甲伪造分析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产权人,事后邹某、陈某也未确认,本院对该房屋查封有误,应予启封。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x弄x号房屋,在邹某甲向黄红琼借款时,将该房屋抵押给黄红琼,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执行异议人事后也明知,本院也已确认抵押有效,故对该房屋,不予启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温瑞民执字第635号对登记在邹某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x号房屋的裁定;二、中止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x号房屋的执行;三、驳回邹某、陈某的其他异议。原告邹某、陈某诉称:两原告于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1981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坐落于瑞。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楼房系两原告于1980年建造年登记房屋所有权为邹某所有。2009年8月,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房屋后才知道该房屋被儿子邹某甲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因邹某甲负债而被查封。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该房屋已抵押给黄红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确认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x弄x号房屋为原告共同财产,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原告于1981年9月10日结婚;2、瑞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原系邹某财产;3、分析书和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邹某甲伪造分析书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邹某甲名下;4、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邹某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2009)瑞行初字第72号原告邹某与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邹某甲、黄红琼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部分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2、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邹某甲伪造的。第三人邹某甲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采用。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以下结合事实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邹某甲系两原告儿子。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47弄2号房屋原登记为原告邹某所有。2003年5月22日,邹某甲以分家析产为由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提供了具结书、所有人为邹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的分析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原权利人邹某签名。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在具结书上盖章证明邹某甲系该村村民,具结书系邹某甲出具;在分析书上盖章证明邹某、陈某确有二位子女,儿子邹某甲、女儿邹某乙。次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邹某甲所有,并向邹某甲颁布了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分析书上“邹某”、“陈某”的签名与本院提取的邹某、陈某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分析书、、瑞房权字第**屋所有权证、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建设路47弄2号房屋登记为邹某甲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黄红琼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系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所以,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邹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大喜审判员  黄福明审判员  朱小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臻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