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执复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执字第3—158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琼执复议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利,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儋州双吉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宋文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郑明,男。申请复议人海南国际金叶塑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2002)海南执字第3—1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15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院(2002)海南执字第3—14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147号裁定)扣划的是登记在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该存款不登记在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水泥厂(以下简称儋州双吉)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书面认可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儋州市财政局并没有书面认可该300万元存款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所有。因被执行人儋州双吉对该300万元存款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300万元不属于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所有的银行存款,并且儋州市财政局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该院3—147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规定,直接从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上扣划30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适用法律错误。另,该院3—147号裁定从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上扣划的300万元属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资金。根据规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和按规定安排使用,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工信厅。根据《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八条的规定,专项资金按照以下顺序使用,一、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责任企业)的职工安置;二、责任企业转产;三、化解责任企业债务;四、政府强制淘汰落后生产设备等相关支出。在专项资金未优先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责任企业)的职工安置之前,该院3—147号裁定直接从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上扣划30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儋州双吉所欠债务不当。综上,该院3—147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异议人儋州双吉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撤销该院3—147号裁定。申请复议人金叶公司称,1、3—158号裁定认为3—147号裁定扣划的300万元奖励资金不属于儋州双吉所有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海南省工业与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及省工信厅《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儋州双吉已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计划全部拆除了机立窑生产线2条,产能20万吨,并获得省政府奖励300万专项资金。所以,3—147号裁定扣划的300万元属儋州双吉所有。2、3—158号裁定将3—147号裁定撤销错误。根据《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3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我公司的债务,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据此,3—158号裁定可以变更3-147号裁定,撤销3-147号裁定错误。3、根据事实和证据,儋州双吉应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依据儋州社保局出具的儋州双吉应补缴2000年1月至2011年7月五项保险核算明细表和参保人员名单,儋州双吉参保人数为119人,应补缴金额合计100.517203万元。其中,应由儋州双吉补缴67.680581万元,应由职工个人缴纳19.424173万元,应补缴利息13.412449万元(由职工个人负担)。扣除应由职工个人补缴的金额及负担的利息,应由儋州双吉单位补缴的社保费不超过80万元,即使加上可能存在的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总额也不超过100万元。儋州双吉认为该厂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费用37.75295万元和拖欠待岗职工生活费92.07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3—158号裁定,变更3-147号裁定,将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的300万专项资金中的100万元用于安置儋州双吉的职工,剩余200万元用于清偿儋州双吉尚欠我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儋州双吉辩称,1、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的300万元专项资金是属于全体职工的,儋州双吉只是行使代理权,代为行使执行异议和代为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奖励资金使用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由于我厂有职工410人(其中只为119人办理社保,还欠社保款100多万元),须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和安置职工经济补偿金远远超过300万元,所以,该300万元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我厂职工安置。2、海南一中院3-147裁定强制扣划我厂用于职工安置的300万元专项资金是错误的,海南一中院以3—158号裁定撤销3-147裁定是纠正错误。3、儋州双吉仅欠金叶公司本金1093万元,但已执行给金叶公司1630万元,执行款项远多于本金。现海南一中院还每年提取240万元承包金执行给金叶公司,用余下的承包金支付给金叶公司是可以执行到位的。据此,请求本院维持3—158号裁定,驳回金叶公司的复议申请。经查明,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海南一中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海南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三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1093.0630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金叶公司。案件受理费85538元、诉讼保全费65020元由三鑫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9日,三鑫公司经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儋州双吉水泥厂。海南一中院于2001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2002年1月9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02)海南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1号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儋州双吉银行存款人民币15256208元;如存款不足或无存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1号裁定生效后,儋州双吉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6月4日,儋州双吉和屯昌中能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儋州双吉将该厂所有的生产设施、办公楼、宿舍区内一切附属设施、原材料备品备件机修厂等交给中能公司使用,承包期限10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承包金每年240万元。2007年7月22日,中能公司和昆明安宁广明水泥厂(以下简称广明水泥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能公司将儋州双吉所有的生产设施、办公楼、宿舍区内一切附属设施、原材料备品备件机修厂等交给广明水泥厂使用,承包金每年380万元,承包期限10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尔后,广明水泥厂将其承包的儋州双吉给吴会明、吴国成作为成立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的办公用地。2007年8月28日,明成公司经儋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住所地在儋州双吉厂区内,经营范围为水泥的生产和销售、水泥制品的加工和销售。现实际承包经营儋州双吉的是明成公司。2008年7月8日,海南一中院裁定对儋州双吉依合同每年取得中能公司240万元承包金的预期收益予以冻结。并向广明水泥厂及明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明水泥厂及明成公司协助将其对中能公司每年到期所负380万元承包金中的240万元于每年7月31日前直接转入该院执行款账户,直至该院另行通知停止支付为止。截至该院2011年7月4日从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扣划300万元专项资金之前,该院已执行款项共计1637.7761万元(包括已提取的承包金),并已将其中1606.7361万元拨付给金叶公司。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省工信厅向各市县政府发出《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琼工信政[2010]225号),确定儋州市所在的儋州双吉等4家水泥厂为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该计划要求儋州双吉将该厂2条机立窑生产线设备淘汰(产能20万吨),并限期拆除。2010年8月10日,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和省工信厅经省政府批准,联合向各市县财政局、节能主管部门印发《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建〔2010〕1531号)规定,省财政安排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我省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水泥淘汰每万吨奖励标准15万元;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职工安置、责任企业转产、化解责任企业债务、政府强制淘汰落后生产设备等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2010年9月29日,省财政厅向儋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的通知》(琼财建〔2010〕2006号),通知下达该市水泥和实心粘土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1380万元,并规定有关责任企业没有取得省工信厅核发《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确认书》的,财政部门不得向其拨付专项资金。2010年11月26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02)海南执字第3-140号《协助执行函》及附该院3-1号裁定,要求省财政厅协助将拨付给儋州双吉的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转付至该院帐户。省财政厅于2010年12月13日复函称,该厅已将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拨付到各市县财政部门,其中包括儋州市淘汰水泥产能专项资金11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海南一中院又作出(2002)海南执字第3-141号《协助执行函》及附该院3-1号裁定,要求儋州市政府、儋州市财政局协助将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资金付入该院帐户,但两单位未将该专项资金付入该院账户中。2010年12月22日,省工信厅向儋州双吉核发《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确认书》(琼工信政[2010]421号),确认儋州双吉已按要求全部拆除机立窑生产线2条,产能20万吨,并于2010年12月23日在《海南日报》刊登确认公示。据此,儋州双吉应取得省政府奖励的300万元专项资金(水泥淘汰每万吨奖励标准15万元)。2011年5月4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向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奖励资金使用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经本院会同海南一中院与儋州市财政局协调,儋州市财政局于2011年6月16日将该局开设银行账户存放该专项资金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传真至本院,要求由海南一中院作出扣划该专项资金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从银行账户扣划。本院遂将该传真转交海南一中院执行。2011年6月27日,海南一中院作出3—147号裁定,扣划儋州双吉所有的在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上的30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2011年7月4日,海南一中院向建行儋州支行营业部作出(2002)海南执字第3—147号协助扣划通知书,从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帐户中扣划3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帐户。儋州双吉以该专项资金应用于职工安置而提出执行异议,海南一中院进行听证和证据认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该专项资金的权属均无异议。2011年10月17日,海南一中院以3-158号裁定撤销3-147号裁定。金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11月3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各市县财政局、节能主管部门印发《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琼财建〔2011〕2273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奖励资金使用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2011年11月24日,儋州市财政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2011年7月4日海南一中院将该局开设在建行儋州支行营业部的财政性资金账户中的300万元扣划至该法院账户的款项,就是海南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资金。再查明,在本案异议听证中,儋州双吉向海南一中院提交加盖有海南省儋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征收专用公章的儋州双吉补缴2000年1月至2011年7月五项保险核算明细表和儋州双吉参保人员名单等证据,证明儋州双吉参保人数为119人,应补缴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五项保险合计100.517203万元。其中,单位缴纳67.680581万元,个人缴纳19.424173万元,利息13.412449万元。以上事实,有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函和有关单位的通知、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淘汰落后产能确认书、淘汰落后产能确认公示、复函、传真、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保险核算明细表、儋州双吉参保人员名单以及协调笔录、听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自立案执行以来,被执行人儋州双吉虽然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金叶公司清偿了部分债务,但依据生效判决,儋州双吉所欠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所以,儋州双吉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或合法收入继续清偿尚欠的债务。儋州双吉按照省政府的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拆除了2条水泥生产线,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的30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就是儋州双吉的合法收入。依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该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据此,该专项资金在不需要用于安置职工或安置职工有剩余的情况下,是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由于儋州双吉之前没有举证并提出需要安置职工的主张,海南一中院通过儋州市财政局协助,裁定将儋州双吉的300万元专项资金扣划至该院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省财政厅向儋州市财政局发出的《关于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的通知》,该专项资金由儋州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向有关责任企业拨付。据此,儋州市财政局协助执行本案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就应认定为存放儋州双吉3**万元专项资金的银行账户,海南一中院依据该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该专项资金至该院账户中并不违法,且儋州市财政局及双方当事人对该专项资金的权属均无异议。在本案复议中,儋州市财政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海南一中院上述所扣划的300万元就是省政府奖励给儋州双吉的专项资金。据此,海南一中院裁定撤销3-147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至于金叶公司提出将部分专项资金拨付儋州双吉用于职工安置及变更3-147号裁定的请求和儋州双吉提出将全部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安置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执行中向海南一中院请求解决。综上,金叶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南一中院裁定撤销3-147号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执字第3-15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李华敏审 判 员 邢 词代理审判员 王继君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奖励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使用,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略)。2、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工业与信息化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11〕2273号)附件:《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略)。奖励资金使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略)。(二)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审核:李华敏撰稿:邢词校对:邢词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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