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刘菊香与谢伟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香,谢伟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86号原告:刘菊香,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谢伟宁,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菊香诉被告谢伟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香诉称:原告刘菊香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清洁工一职,入职以来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包食宿。进厂后被告谢伟宁一直未与原告刘菊香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刘菊香购买社保。2011年8月13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拖欠原告刘菊香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之工资2,7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之工资2,713元。被告谢伟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朗联合针织厂(以下简称联合厂)未经工商登记。刘菊香主张该厂经营者为谢伟宁,其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该厂,任清洁工一职,按计时方式计算工资。刘菊香并称谢伟宁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8月13日欠薪逃匿,但其在该厂工作至2011年8月18日,尚未领取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资1,6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工资1,113元。2011年8月22日,刘菊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劳动保障部门以联合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8月25日,刘菊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边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一份垫资证明(附垫付工资表),证明谢伟宁经营的联合厂未经工商登记,因经营不善,谢伟宁于2011年8月16日欠薪逃匿,拖欠员工2011年7月、8月份工资未付。该垫资证明并已经东莞市大朗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备案。上述事实,有刘菊香提供的查询结果、劳动争议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谢伟宁没有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亦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刘菊香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刘菊香亦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菊香主张其与谢伟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谢伟宁拖欠其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713元(1,600元+1,113元)的事实,有刘菊香提供的工资表、查询结果以及蔡边村委会出具的垫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谢伟宁因经营不善而欠薪逃匿,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故刘菊香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刘菊香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拖欠的工资2,713元,谢伟宁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刘菊香诉请谢伟宁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谢伟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2,713元给原告刘菊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