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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立春与被告辅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春,辅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钟立春,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被告辅金艳,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南京国营×××厂退休会计。原告钟立春与被告辅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不知目前联系被告辅金艳电话,本院经数次前往被告两处住处查找、走访,均不能发现被告确切下落,本院遂通过在2011年8月29日《江苏法制报》和在被告住处登载、张贴公告,送达原告钟立春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辅金艳仍下落不明。公告期限届满,原告钟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辅金艳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春诉称,2010年6月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原告苦求借走钱款,事后一年,不见被告人影,同时电话停机,原告方知上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辅金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钟立春持辅金艳署期为2010年6月1日所立内容为:“今借钟立春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借款人辅金艳”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辅金艳如数还款以及借款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钟立春解释与辅金艳系朋友关系,以上款项为辅金艳多次以经营资金短缺、家中遇到麻烦等理由的累计借款,至2010年6月1日系被告将原来各次借据收回,汇总立下上述共计欠67000元的字据一份交原告,当时口头答应一年归还,但时过一年,原告即根本无法联系上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借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辅金艳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解决。另,本院在查找被告过程中,查明被告拖欠多人债务未还,其中被告所住的本市古平岗住房(单位所分),目前即被一债权人(被告单位同事)擅自打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以抵算被告所欠其之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被告所立《借条》,本院寻找被告工作笔录,张贴、登载本院公告的工作记录和报纸等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被告所立并交原告收执的相应《借条》等,可以认定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前,以借款名义共计自原告取得67000元钱款。被告自立据后至今不仅分文未还,且回避原告,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诉讼有理,其所持借条上未注明被告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一并归还从一年后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辅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立春债务(借款)67000元整,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辅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叶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