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柳某某,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盛家塘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l×××××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同年8月26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黄某某2010年8月26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系帮朋友代借。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当时原告提供借款已扣除利息,事后也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现被告缺乏还款能力,无力清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柳某某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黄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借款发生时已扣除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