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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沈忠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沈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08号。代表人:朱鸿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兆麟,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忠和。清县新安镇舍西村莫介湾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90807381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沈忠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忠和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兆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沈忠和向中行湖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5×××88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后透支,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其持有的中银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480.69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0014.43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取信用卡的申请,以证明2008年9月30日沈忠和向中行湖州分行申办信用卡。2、领用合约,以证明沈忠和自愿按照合约使用该信用卡。3、交易清单、利息结算清单,以证明沈忠和使用该卡消费的情况;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消费透支5780.55元,至2011年11月18日共产生透支本息、滞纳金等10014.43元。4、邮件交寄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沈忠和发催款通知书。被告沈忠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行湖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同意按原告的相关规定申领、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沈忠和向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卡(以下称信用卡),就申领使用贷记卡有关事宜,被告亦在合约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审核后,被告符合申领条件,即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5×××8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消费透支5780.55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于2010年5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函件编号为xb181××××****),但被告仍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11月18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014.43元。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忠和向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签订《中银携程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忠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卡号为55×××88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014.43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立新审判员  孙美华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