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升校与王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升校;王国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吴升校,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区湘湖村5组77户。委托代理人张鹤,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村5组77号。被告王国潮,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西葛6组97号。原告吴升校诉被告王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升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升校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王国潮向原告吴升校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期为2009年9月2日。2009年12月5日,被告又于向吴升校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65.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国潮未作答辩。原告吴升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国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王国潮向原告吴升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565.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潮返还吴升校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潮负担。该款吴升校已经预交,吴升校同意应由王国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