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叶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甲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叶某向原告购买中板9900张,经结算货款为910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乙中板玖仟玖佰张,计人民币玖仟壹佰另捌元正,收板人,叶某,2007.9.8”。此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8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108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甲与何乙系同一人),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款为9108元,已经支付了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8元。被告叶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甲货款51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5108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