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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培中与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培中;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赵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朱培中,桐街道茅盾西路45号301室,身份证号码3304251964********。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新,执行董事。被告:高传新,桐街道北门大街50号7幢106室,身份证号码33042519550423001x。被告:赵金梅,桐街道北门大街50号7幢106室,身份证号码××21。原告朱培中诉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赵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赵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后拖欠不付。被告赵金梅系被告高传新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40540元,合计51054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于2011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7万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取证如下:1、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高传新、赵金梅各出资85%、15%组成,故被告赵金梅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复印自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高传新、赵金梅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传新、赵金梅于198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因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高传新、赵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金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本院所取证据均系有关登记部门所出具,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于2011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共同借款47万元。另查,被告高传新、赵金梅于198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高传新、赵金梅各出资85%、15%组成。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方归还,现距借款发生之日已四个多月,被告方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传新、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金梅系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占15%股份的股东,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高传新、赵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金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利息4054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诚鞋业有限公司、高传新、赵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培中借款4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5元减半收取4452.50元,由原告负担353.50元,三被告负担4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