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某某,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水电建材。2010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8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从事水电建材经营,被告蒋某某经常到原告处赊购水电建材,2010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水电建材款8900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所欠的水电建材款8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水电建材,原告张某某已将水电建材交付给被告蒋某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按约履行了给付水电建材的义务,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水电建材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水电建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水电建材款8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宇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高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