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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极端不负责任,在共同生活中对原告不理不睬,外出打工时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结婚一月后,被告外出打工5个多月,对原告没有一个电话、一声���候。2010年3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已无和好可能,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以打工的名义外出,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曲周县民政局于××××年××月××日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曲周县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福代理审判员  高晓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学义 来自: